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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又有新进展最高院改判!乔丹体育第25类“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2024-03-09 05: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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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丹”商标又有新进展最高院改判!乔丹体育第25类“乔丹图形”商标被撤这场自2012年以来就闹得沸沸扬扬的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终于在近期有了定论。

  2007年4月26日,乔丹体育申请了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随后,迈克尔·乔丹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424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2424号裁定;

  迈克尔·乔丹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10月,最高院判决认为“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

  2020年3月,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号案判决书,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根据本院27号案判决的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上方的“”图形与下方的“乔丹”组合而成6t体育平台网址。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肖像权。本院认为,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

  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争议商标标识中的“”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

  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不存在可能对我国、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最后问问大家,对于纠纷多年的“乔丹图形”商标终被撤销一事都如何看待?欢迎大家积极结合个人观点进行评论留言!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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